2月18日,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宣判非法倾倒废油泥98吨的污染环境案件。被告单位宁夏某公司被判处罚金12万元,主犯李某某、张某甲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1年10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其余6名从犯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9个月不等的刑期,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万元至5000元不等。同时,法院对适用缓刑的6名从犯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这也是银川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后,首例适用“禁止令”的案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宁夏某公司系能源化工企业,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油为危险废物。李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2021年5月30日,李某某代表公司与张某甲签订《储油罐租赁协议》,约定张某甲租赁宁夏某公司油罐1个,并负责清理油罐内沉积物。后张某甲先后联系郭某某、王某某、张某丙、陈某某等人帮忙运输并倾倒清理出的油泥。2021年6月1日至2日,在张某甲及张某乙的带领下,郭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张某丙、陈某某驾驶危货车辆前往灵武市马家滩镇农村户大羊其村二队东侧300米处倾倒油泥共计98吨。剩余的43.54吨油泥,因误以为有警车出现而未予倾倒。经鉴定,倾倒的油泥属于危险废物。案发后,宁夏某公司、李某某分别承担危险废物紧急处置费用20万元和1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宁夏某公司、李某某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将危险废物油泥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张某甲非法处置,张某甲又指使、雇佣张某乙、郭某某等人共同运输并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张某甲为主犯,张某乙、郭某某等6人为从犯。综合考虑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分别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坦白及案发后主动承担紧急处置费用、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作出上述判决。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宁夏某公司、张某甲、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共同赔偿生态修复费用6万余元、检测评估费用2万余元。经法院审查,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生态修复费用可能不足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建议公益诉讼起诉人联合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及时组织有关单位修复被污染地块。后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据法院的建议,组织相关单位对涉案被污染地块进行了修复,实际修复费用高于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起诉金额2万余元。对高出的金额,公益诉讼起诉人进行了补充起诉。经案件承办人调解,单位宁夏某公司、张某甲等人全部自愿缴纳了生态修复费用,公益诉讼起诉人的目的实现,撤回了公益诉讼。(记者王若英)
■延伸阅读
什么是环境保护“禁止令”?
环境保护“禁止令”是指在行为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不及时制止将使他人合法权益或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下,申请人民法院做出禁止行为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一种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一般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