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是近邻的小区业主,缘何在业主群内“唇枪舌剑”,并最终对簿公堂?近日,贺兰县法院审理一起始于微信群的名誉权纠纷案,经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李某和马某同为一小区业主,2022年4月30日,部分业主在“业委会筹备群”中就物业管理问题进行讨论时,陈某称自己熟悉业委会成立流程,可以帮忙出谋划策,但不能白干,马某则回复李某既然要花钱就不找李某了,并在与李某的言语争执中使用了“半吊子”“真有病”等词语。在要求马某和群主张某道歉无果后,盛怒之下的李某向贺兰县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马某使用的词语具有明显的贬义,带有极强的人身侮辱性,而作为群主的张某对马某“侮辱”他的言论不但没有及时制止,反而发布了“奇葩处处有”等言论,并将自己踢出群聊,马某和张某的言行直接导致自己在小区名誉丧失,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解散该微信群,并支付精神损失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
法院判决
贺兰县法院一审认为,李某主张人格权受损,应当根据是否有人格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综合认定。案件中,被告马某措辞虽有不妥,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结合聊天的内容和语境,并未达到贬低或丑化李某的程度,也不会导致李某的社会评价降低,不存在人格权被损害的事实;另一被告张某也并未在微信群中辱骂或言语攻击原告,亦不存在煽动被告马某辱骂原告的情形,最终驳回李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马某在业主群内发布的言语,只是对李某行为的不满,并未致使李某社会评价降低,社会评价也未被侵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李某的诉求属于对自己主观的内部评价,不属于名誉权保护的对象,马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名誉权依法受到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会在争吵、纠纷中自认为名誉权受到侵害,事实上这是对名誉权“会错了意”,混淆了名誉权和名誉感。根据法律规定,名誉权是指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其客体是名誉。而名誉感是指人们对自身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其实际是个人对自我价值的主观感受。也即,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当个人的社会评价受到损害才有可能构成名誉侵权,而个人自身的主观评价不属于客观的社会评价,不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名誉感受损不代表名誉权受到侵害。
法官提醒
虽然本案不构成名誉侵权,但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在微信群、QQ群等网络平台发布言论,应符合公序良俗要求,遵守法律法规,一旦超过“底线”,越过“红线”,便可能会为自己的言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邻里之间应该和平共处,正所谓“远亲不如近邻”,只有家庭和谐、邻里和谐,社会才能更加和谐稳定。(记者 方海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