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陷入险境,另一方是否有救助义务
□ 冯立涛 王超远
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婚姻家庭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例如,妻子路遇抢劫,丈夫抛下妻子独自逃跑,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司法实务和刑法理论学界对夫妻之间一方非自愿陷入险境,另一方是否有救助义务这一问题存在争议,目前主要是两种学说:一是“形式义务说”,是指救助义务主要来自法律的明文规定、职业或职务要求、先行行为要求、合同行为和事务管理行为。二是“实质义务说”,主要讲救助义务分为两种,“对特定法益的保护义务”和“对危险源的监督义务”。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扶养是指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的相互帮助、扶持,因此,更应该包括一方在另一方陷入险境时对其生命的救助。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构成遗弃罪。因此,按照“举轻以明重”原则,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应作扩大解释,即在一方非自愿陷入险境,另一方负有救助义务。
从司法理论看,夫妻关系是因持续的社会身份而存在的特殊法律关系,例如父母对子女、夫妻之间的扶养、扶助义务,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法益保护义务。因此,为保护个人法益免受侵害,当出现特殊情况,可将保护法益的义务赋予特定个人,夫妻一方作为特定关系人就负有对非自愿陷入险境另一方的救助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疑难案例时,“形式义务说”的范围和约束力较小,易造成作为义务的界定范围不明确,不利于案件的解决,与社会发展需求不相适应。而“实质义务说”能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符合刑法理论实质化的大趋势,具有自身独立的理论意义,使得司法实务中的各种作为义务不再是形式化描述,而是从现实生活中提取判断规则和标准。
因此,在具体的司法案例中,当夫妻一方非自愿陷入险境,判断另一方是否有救助义务时,采用“实质义务说”更符合司法实际,更符合社会期待,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单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