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主组织群友野泳一人溺亡被判赔3万元 法院: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 本报记者 章宁旦
□ 本报通讯员 郑彩娟 包翠婷
群主黄某在微信群内以报名接龙方式组织群友去野泳,后在游泳过程中有队员溺亡,黄某对此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近日,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即判令黄某支付3万元赔偿金。
据了解,冯某与黄某是“××冬泳”微信群的成员,黄某为该微信群的群主。2020年6月,黄某在微信群发布信息称:“计划本群于本月26日(周五,端午节第二天)组织前往英德某镇畅游+聚餐颁奖。游程大约1千米至2千米,全程需佩戴‘跟屁虫’(救生浮球),畅游期间有两条桨板船进行水上安全保卫工作;下午2点出发,包车来回,全程活动费用AA制,支持自带酒水和奖品分享。”
6月23日,黄某将游泳活动时间更改为6月27日。在出发前两天,黄某又陆续在群里发布信息,告知群成员已经订好活动当天的晚餐及来回车辆,同时发布了活动当天天气预报截图,并提醒报名参加活动人员务必带上“跟屁虫”或救生圈。
6月27日下午,黄某、冯某等20余人前往英德市北江某河段参加游泳活动,冯某只带了救生圈,并未佩戴其他游泳装备。参加者从河边某家饭店前的码头入水。在游泳的过程中,黄某划着桨板船在前面带领大家往前游,另一人划着桨板船在后面负责保卫工作。
在差不多到对岸花海一艘船附近的时候,一名参加者看到冯某手抓住船上的麻绳,随后发出挣扎的声音,并迅速沉入水中。有参加者开始大声呼叫,并游到冯某落水的地方试图搜救。黄某听到呼叫声,也马上划着桨板船来到冯某落水的位置参与搜救,同时打电话报警,但最终只找到冯某使用的救生圈,未搜救到冯某本人。两天后,冯某被打捞上岸,但已不幸溺亡。
2020年10月,冯某的亲属将黄某起诉至英德市人民法院,认为黄某作为微信群的发起人,也是此次游泳活动的组织者,对于活动过程和参加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要求黄某对冯某的溺水死亡承担50%的侵权责任,合计赔偿53.3万元。
庭审中,黄某辩称,其作为所谓的组织者角色,仅是负责包车和路上的饮食,活动中不仅做了事前预防的义务,也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的救助,且受害人明知活动存在危险还自愿参加的,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英德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黄某作为微信群群主,其在微信群中对外发布消息,建议于端午期间进行野泳活动,并呼吁群成员报名,同时安排好来回车辆及路途餐饮,可见被告实为本次活动的具体组织者。被告作为本次游泳活动的组织者,其选定了活动的时间和地点,法律便赋予其一种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虽然应低于商业性、营利性游泳活动组织者的义务,但仍然应承担召集参加者、安排路线、管理费用支出、督促参加活动者遵守基本的游泳安全常识等义务,组织者一旦违反上述注意义务,未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指出,被告作为组织者所选择的游泳地点为北江河段,并非允许游泳的地方,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应对游泳活动的安全性进行起码的评估,并提醒、告诫和督促参加游泳的人员注意安全。事实上,被告也在微信群中明确提示大家佩戴“跟屁虫”,但是被告选择的活动时间正值北江河段的汛期,增加了游泳活动固有的危险性,被告除了进行一般的“注意安全”式的提醒外,在发现冯某只佩戴普通救生圈而未佩戴专业救生浮球时,还应进行善意的提醒或规劝。在游泳的过程中,被告明知冯某只佩戴普通的救生圈,也未安排桨板船跟紧冯某,以防意外发生时能在黄金时间实施救援。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在此次活动中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积极的救助义务,法院认为,这些积极施救行为都是在损害事故发生之后,且这些积极的救助行为并未能阻止冯某的死亡,无法弥补上述被告的过失行为。因此,不能用损害发生之后的积极补救行为来折抵之前的过失侵权行为,但应成为法院判定损害赔偿数额时的酌定事由,适当减少被告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
同时,冯某作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具备一定游泳经验的游泳爱好者,其积极参加此次游泳活动,对于活动地点及时间、天气均有充分的认知,也可推定其对于本次活动危险性的充分认知,其仍然冒险参加此次游泳活动,并在被告多次提醒的情况下仍不佩戴专业的游泳救生装备,从而造成了游泳过程中溺亡的严重后果,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此次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
英德市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作为本次自发性的群众性游泳活动的组织者,在组织游泳活动过程中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冯某的死亡结果主要由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的过失行为对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非常小,且被告在事发前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在事发后积极参与救助,故法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清远中院于近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