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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并收受别墅 是否应并罚

2021-10-13 09:04:19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挪用公款并收受别墅 是否应并罚

从江苏省金坛长荡湖旅游度假区党工委原副书记、管委会原主任孙国林案说起

特邀嘉宾

李因宝 常州市纪委监委第四审查调查室副主任

史本帅 常州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罗 枫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员额检察官

王 伟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

编者按

这是一起党员领导干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为特定关系人挪用公款四千万元被查处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孙国林为个体经营者从事的螃蟹等水产品生意介绍业务并收受钱款是违反廉洁纪律还是受贿犯罪?孙国林授意行贿人为其特定关系人购买挖掘机一台并将挖掘机出租给行贿人,所收租金是否应当计入受贿数额?孙国林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四千万元供某公司使用,并收受行贿人所送别墅一套,是否同时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予以并罚?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孙国林,男,中共党员,1967年11月出生,2008年至2020年先后担任江苏省金坛市朱林镇党委书记,金坛市(区)发改局(委)党委书记、局长(主任),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党委书记,江苏省金坛长荡湖旅游度假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等职。

2008年至2020年,孙国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夏志强、蒋荣先、周国和、常州市金坛区鑫峰置业有限公司等个人和单位给予的财物,共计2367万余元,其中收受鑫峰置业公司给予的价值297万余元的别墅1套系犯罪未遂。

2015年至2020年,孙国林在担任领导干部期间,为金坛区某个体经营者王某某从事的螃蟹等水产品生意介绍业务,并先后5次收受王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78万元。

2016年,孙国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帮助其特定关系人金某某持股的鑫峰置业公司解决缴纳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保证金的资金缺口问题,个人决定以东浒建工公司向鑫峰置业公司缴纳工程承接保证金的名义,将江苏金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公款4000万元供鑫峰置业公司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19年12月25日,常州市纪委对孙国林涉嫌违纪问题立案审查;2020年6月22日,常州市监委对孙国林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立案调查,并于同年6月23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20年12月16日,经常州市委批准,常州市纪委给予孙国林开除党籍处分,由常州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17日,常州市监委将孙国林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移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孙国林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5日,孙国林被逮捕。

【提起公诉】2021年2月3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孙国林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1年4月19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孙国林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1.孙国林为王某某从事的螃蟹等水产品生意介绍业务并收受王某某所送钱款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李因宝:经查,2015至2020年期间,孙国林多次为王某某从事的螃蟹等水产品生意介绍业务,并先后收受王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78万元。该行为是认定涉嫌受贿罪还是违反廉洁纪律?对此,关键是界定清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或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均构成受贿。

“单纯利用亲友关系”,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单纯利用自己与他人之间的亲友关系为请托人谋利。这种情况下,因不具权钱交易性,故不构成受贿。“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本案中,孙国林介绍的客户既有私营企业主,也有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还有亲戚、朋友与熟人,既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某介绍客户,亦有凭借亲友与熟人关系为王某某介绍客户,几类情形相互掺杂且具体金额无法区分开来,因此对该事实统一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更适当。

2.孙国林授意周国和为其特定关系人购买挖掘机一台后提议该挖掘机出租给周国和使用并收取租金,受贿数额如何计算?

史本帅:本案中,孙国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周国和提供帮助,并授意周国和出资30万元为其特定关系人高某某购买挖掘机一台,后经孙国林提议,高某某与周国和商定该挖掘机出租给周国和用于工程施工,周国和支付租金给高某某。在租赁期间内,周国和共向高某某支付租金26万元,该租金收取标准符合当地市场行情。对此,孙国林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受贿数额认定为56万元还是30万元?租金26万元该作如何处理?

根据法学理论,依照物的衍生关系,物可划分为原物和孳息。原物是指原已存在之物,可依其自然属性或基于法律规定产生收益。孳息是由原物产生的收益,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刑法理论上有“犯罪孳息”一说,是指犯罪所得产生的孳息,属于犯罪所得收益。

本案中,孙国林上述受贿行为的犯罪对象是挖掘机一台,其显然属于犯罪所得,该挖掘机的价值自然应计入受贿数额,而将挖掘机又出租给行贿人使用以收取符合市场行情的租金则属于犯罪孳息,司法实践中对此是不计入犯罪数额的,但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其属于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可得到印证,该批复规定:“贪污、挪用公款(包括银行库存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连同其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但不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因此,在上述受贿事实中,孙国林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30万元,租金26万元应依法予以追缴。

3.在挪用公款事实中,孙国林如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否影响入罪?

罗枫:2014年,为合作开发某温泉酒店项目,孙国林的特定关系人金某某与房地产开发商叶某某注册成立鑫峰置业公司。2016年,在该温泉酒店项目地块竞拍前,金某某、叶某某因资金短缺致无法如数缴纳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保证金,资金缺口达4000万元。为此,金某某、叶某某请托时任儒林镇党委书记的孙国林帮忙。经孙国林个人决定,由儒林镇政府出借4000万元公款给鑫峰置业用于缴纳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保证金,但以东浒建工公司承建该温泉酒店项目须缴纳保证金4000万元的名义(当时东浒建工公司已被儒林镇政府所属投融资平台江苏金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购,系国有独资企业)。后在孙国林的授意下,东浒建工公司与鑫峰置业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约定东浒建工公司向鑫峰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承接保证金4000万元。2016年11月,孙国林个人决定由金东投资公司借款4000万元给东浒建工公司,东浒建工公司再将该4000万元支付给鑫峰置业公司。2017年4月,东浒建工公司中标温泉酒店建设工程项目,并与鑫峰置业公司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5月,鑫峰置业公司归还东浒建工公司1000万元;剩余的3000万元,直到孙国林被立案审查前的一个月,才由鑫峰置业公司拿其开发建设的8套别墅予以作价抵偿。

上述事实中,东浒建工公司向鑫峰置业公司缴纳工程承接保证金,是孙国林刻意制造的一个“幌子”,实际上并不存在这个事实,其真实目的是将公款借给鑫峰置业公司用于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保证金。孙国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本质就是挪用公款,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4.辩护人提出,孙国林收受鑫峰置业公司贿送别墅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如何看待该意见?该受贿行为与孙国林犯挪用公款罪的“谋取个人利益”要件是否存在重复评价?

王伟:本案中,孙国林收受鑫峰置业公司所送别墅一套的行为,被认定构成受贿,但属犯罪未遂。理由如下:第一,鑫峰置业公司股东金某某、叶某某明确承诺送给孙国林一套别墅,孙国林到施工工地现场选中特定别墅、默许施工方相关人员扩建该套别墅地下室;第二,在孙国林得知自己被查后,未与开发商鑫峰置业公司办理取得该套别墅的所有相关手续,至案发该套别墅一直在鑫峰置业公司名下。因此,孙国林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实际控制涉案别墅,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在案证据,孙国林并不是自动放弃犯罪,其从未主动提出不再收受涉案别墅,不属于犯罪中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需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上述第三种情形下,挪用公款罪的构成须以行为人谋取个人利益为要件,此时谋取个人利益被合并评价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果谋取个人利益是以收受贿赂形式来完成的,不再对受贿行为单独处罚,否则有违刑法理论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本案中,孙国林个人决定将公款4000万元供鑫峰置业公司使用,同时又收受了鑫峰置业公司所送别墅一套,看似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形,为何孙国林被同时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因为,孙国林收受别墅的行为没有被作为谋取个人利益要件进行认定。经查,鑫峰置业公司的股东金某某是孙国林的特定关系人,“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根据该规定,孙国林与金某某在法律上本就视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且调查中还发现孙国林与金某某存在合伙开设农庄和饭店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规定,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中的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因此,孙国林将公款供金某某担任股东的鑫峰置业公司使用即属谋取个人利益。而孙国林收受一套别墅是鑫峰置业公司为感谢其在温泉酒店项目承接、项目备案等方面提供的帮助所为,与挪用公款中的“谋取个人利益”要件无关。

此外,上述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前两种情形并不以行为人谋取个人利益为要件,此时若行为人向他人索要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对行为人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进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