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保全裁定送达拒不履行罚款五万
□ 本报记者 王春
□ 本报通讯员 嫦杏
近日,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在全省首次对一名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的当事人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
2020年5月20日,A公司股东张某、赵某、邓某三人共同成立B合伙企业。张某系普通合伙人,赵某和邓某系有限合伙人,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020年7月6日,B合伙企业向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将执行事务合伙人由张某变更为赵某。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7日将B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赵某。
然而,张某称《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决定书》并非其本人签名,3名合伙人均为中介人员代签,但没有委托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恢复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
为防止赵某在诉讼过程中代表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可能因此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张某向长兴法院申请诉中行为保全。在张某依法提供担保后,长兴法院作出裁定,禁止赵某在保全期间以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代表B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并送达赵某。
不久后,张某向法院提交A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B合伙企业持股的A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召开股东会,赵某代表B合伙企业参加了该次股东会,并代表B合伙企业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经表决,A公司的该次股东会选举了新的监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法院认为,赵某在保全期间以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代表B合伙企业参加股东会议并签字表决,其行为性质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情节严重,应予以民事处罚。故依法对赵某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
8月24日,赵某履行了全部罚款。
法官庭后表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依照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行为、涉案证据采取的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其中,行为保全限制的是被申请人的行为。
本案中,法院经审查依法对原告申请的行为保全作出裁定,而被告赵某仍以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据此,法院依法对其作出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