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资贩毒遭遇假货犯罪未遂亦获刑罚
□ 本报记者徐伟伦
□ 本报通讯员 袁慧超
一心想暴富的倪某远赴湖北省荆州市,欲贩运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却在与同伙携“毒”驾车返京时被当场查获。然而,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倪某等人携带的白色晶体状粉末中未检出常见毒品。在这种情况下,倪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吗?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这起刑事案件,最终认定倪某与同伙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法院查明,倪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两个月后再起犯意,联系了同伙王某,让王某在荆州市寻找冰毒货源。为表诚意,倪某乘飞机至湖北与王某见面,给付现金数万元。一周后,王某电话告知倪某已找到冰毒货源,倪某立即与王某接头,并再次给付王某毒资若干,后在某小区内向他人购买“冰毒”360余克。
当天下午,倪某与王某驾车离开荆州返往北京,并将“冰毒”藏在车后座车顶夹层内。次日凌晨,两人驾车到进京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类物品360余克。同日深夜,倪某的一名狱友陈某也被民警查获,此前陈某曾给倪某转账数万元,商定冰毒到货后就从倪某处购买60克,被抓时陈某正在某快餐店等候倪某的到来。
但是,让办案民警和倪某等人都没想到的是,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本案中起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未检测出常见毒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倪某以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为目的,不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购买、运输,王某明知倪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不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介绍贩毒、运输,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陈某与倪某商定购买冰毒,在约定的交易地点等候时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倪某、王某、陈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可减轻处罚。
最终,一审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倪某、王某有期徒刑12年、8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罚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对随案移送的赃款、犯罪所用的手机等依法没收。
倪某、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倪某称其购买的是戒毒灵,不是毒品,而且公安机关没有从自己的车内起获毒品,应当认定自己无罪。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倪某在侦查期间供认自己为了贩卖冰毒让王某联系购买,后将冰毒运送回京的事实,对此同案人王某和陈某的供述、手机聊天记录也能印证。结合公安人员起获的涉案物品是在汽车后排座椅上方的车顶装饰夹层内,倪某对其购买的物品进行隐藏、伪装,也反映出涉案物品并非倪某所称戒毒灵,倪某以贩毒为目的,不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购买、运输的行为,依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北京一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贩运毒品主观故意即构成犯罪
法官庭后表示,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同时,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官称,在审理毒品犯罪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严格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特别是严惩毒品累犯、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对于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法院将综合运用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中,倪某欲贩卖运输毒品冰毒360余克,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倪某虽辩称自己购买的是戒毒灵,但其辩解与同案人的有罪供述不符,其本人在庭审供述过自己联系购毒后运送回京的事实,对于翻供原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倪某不知是假毒品而以真毒品贩卖、运输,主观上仍然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错误认识而没有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倪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和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