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的认定不该那么难
【光明时评】
近日,两起关于见义勇为的事件,看得人五味杂陈。一起发生在四川省广安市,黄某17岁时救人溺亡,由于唯一目击者前后说法有出入,未获见义勇为表彰。其父为此奔波7年,当地政府最终认定黄某属见义勇为。另一起发生在河南省清丰县,年仅18岁的王某威与同伴一起饮酒,为救溺水同伴不幸身亡,当地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称其是履行法定义务,不构成见义勇为。
这两起事件,前者兜兜转转7年,终于画上了一个圆;而后者,目前正在舆论场被讨论。有律师表示,同行人对于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安全有提醒、劝阻、通知、辅助、照顾、护送等义务没错,但该义务也应有度,法律不能规定一个人应有舍命救助他人的义务,因此不宜将下水救人认定为履行法定义务。
法律的事情,需要在司法活动中捋清,但是这两件事对于社会的影响,却是复杂的。在法律意义上,见义勇为的定义,是指个人不顾自身安危通过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方式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一种行为。而在日常,它其实就是一种朴素的评价。
也正因此,对于见义勇为的认定,不应过于机械地困在某种条条框框里,何况规定也不可能是完美的。笔者认为,对其认定,应当参考见义勇为的本意,即那份蕴藏于人性中原始的反应。
试想一下,当一个人见到他人遇到危险,下意识地作出施救动作,甚至连自己的生命都不顾,那个时候,他是在思考“我有没有救人的法定义务”吗?是在脑中速查具体的法条和司法解释吗?恐怕不是,他之所以作出这样的选择,还是源自良知与良心。
我们不妨从源头和初衷追溯,为什么会有见义勇为?因为人活于世,总会遇到危险和困难,都需要他人伸出援助之手。由此推己及人,便有了“我助人人,人人助我”的共识。我们之所以提倡见义勇为,其实不仅是出于利他的角度,也是出于利己的考虑。
我们表彰这种勇敢、奉献的精神,是为了激励更多的人,在他人处于困境之时,勇敢地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如此,社会才会少一些冷漠和悲剧,多一些温暖和幸运。因此,对于见义勇为,我们不应吝于确认和表彰。
一个本该被定位为见义勇为的事件,如果得不到正名,那么下次遇到类似的场景,不仅活着的当事人可能会产生困惑和犹豫,更多旁观者的积极性多少也会受到打击。就发生在四川广安黄某身上的事件来说,他的父母奔波7年,不仅仅是为了一张奖状和1万元奖金,其父所言“这是家属最后能为他做的”,我们要能读懂这句话的言外之意。因此,对于见义勇为的认定单位来说,为逝者正名,同时也是为了抚慰生者。
对见义勇为的认定及表扬,绝不仅仅是在表扬离开的人,它更大的作用,是作为一种价值认可展示或传递给活着的人。它的意义,不是给一场过去的义举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而是开一个头,让后来者把这种精神传承下去。
(作者:与归,系媒体评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