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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掉进“非法集资”的陷阱!
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台《宁夏回族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中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实施细则》出台的背景是什么?有哪些主要内容?工作原则和工作机制是什么?对举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如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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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还规定,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学法用法护小家,防非处非靠大家。
远离非法集资,守护美好生活!
(宁夏新闻网记者 王雪玲/文 李姿睿/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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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职责,提升工作效能,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属地分级负责、部门各尽其责、运转高效联动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各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应当加强与上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沟通和联系,接受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的督促、指导。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本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作为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召开本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会议,汇总、上报有关工作信息,督促落实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本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交办的各项工作。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或变更后,分别报上一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及有关单位职责。
(一)基本职责:对非法集资案件处置提供法律政策、处置预案、善后处置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制度;完善行业监督管理制度和行业技术标准;做好各行业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预警;调查核实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线索;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对非法集资案件性质进行行业认定;按照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指示,配合牵头责任部门做好非法集资案件的查处取缔和债权债务清理清退等工作;按月填报《涉嫌非法集资新发案件情况统计表》;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布置的其他工作。
(二)主要职责: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组织召开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会议,汇总、上报有关工作信息,督促落实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交办的各项工作。负责开展对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融资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地方金融组织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处置工作。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工业和信息化厅、民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业农村厅、商务厅:负责各自主(监)管领域非法集资案件的风险排查和宣传教育工作。
自治区公安厅: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各级公安机关受理单位或个人举报、报案、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线索,指导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开展案件侦查工作,坚决打击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做好政府投资项目非法集资应对处置工作。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负责加强对媒体广告发布情况的监测和检查,依法查处涉及非法集资活动的违法广告;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对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据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出具的认定建议书,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依规将违法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自治区信访局:负责依法指导监督各地和相关部门非法集资参与人来信来人接访,并协调职能部门和属地做好群众的疏导、政策解释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维稳工作。
宁夏税务局:负责协助有关部门提供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税收缴纳方面的有关线索,及时查处涉嫌非法集资企业违反税法行为,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企业的税务监督工作。
宁夏通信管理局:对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网站和移动应用程序,负责及时依法做出处理,配合做好非法集资防范、处置和宣传工作。
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指导金融机构严格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完善反洗钱监测分析指标体系,加强对非法集资等涉嫌洗钱上游犯罪行为的监测分析,负责配合对审批和监督管理的机构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的性质认定、处置和宣传教育工作。
宁夏银保监局、宁夏证监局:负责配合对审批和监督管理的机构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的性质认定、处置和宣传教育工作。
宁夏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负责依法协调办理涉嫌非法集资对象限制出境事宜。
(三)其他单位职责: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参与人以及非法集资案件集体信访组织者、出资者和参与者的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所在单位或者街道、乡镇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掌握上述人员的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置非法集资和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经费、执法设备、执法车辆等保障,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备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力量,确保能够正常履行非法集资预防监测、行为调查认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等相关职责。
第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加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规范化建设,开展执法培训,鼓励探索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章 防范预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第十二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信息化平台,与国家监测预警平台对接,有效整合政务数据、监管数据、互联网公开数据以及第三方机构数据等,促进部门之间、区域之间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风险。
第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落实管行业必须管风险的责任,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全面做好本行业、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建立非法集资风险线索台账,定期收集汇总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情况,编制排查处置情况报告。
对发现的风险线索,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要组织初步核查并及时采取防控措施,认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所在地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四条 自治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发现或者对于国家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推送的非法集资风险线索,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交由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自治区级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核查处置;涉及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外的线索,应当及时提示相关地区并向上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报告。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综合监测研判发现的重大跨区域风险线索和重大案件涉稳信息,应当及时向涉及地区和有关部门发送风险提示。
下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移交的非法集资风险线索,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置,移交线索之日起60日内反馈核查处置结果。情况特别复杂的线索,报经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同意,可以分阶段反馈核查处置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县级以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根据国家方面的要求或工作实际,梳理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发送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或接到县级以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推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范围中与集资有关字样(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并引导相关主体进行名称变更或注销,相关名单及其变动情况及时告知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对存在涉嫌非法集资风险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及时组织会商,经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要督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广告。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及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银保监局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送经其初步分析认为存在非法集资嫌疑的个案报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人民银行、银保监局定期召集相关机构进行会商研判,并加强对数据监测和风险报送工作的指导。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如发现相关风险线索,可以及时报告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 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本行政区域内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宣传教育的重点包括但不限于机关、学校、家庭、社区、村组等重点区域场所,应当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分级负责,并按照上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要求,制定年度或者专项宣传教育工作方案,定期组织相关培训,加强政策解读,通报相关形势,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的针对性、有效性。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情况,应当于每季度末通报属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自治区鼓励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法集资举报奖励机制。县级以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在权限范围内的及时处理,不在权责范围内的及时移送属地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乡镇(街道)、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第四章 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的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申请提级调查,经设区的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批准后,由设区的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确有必要时,设区的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报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相关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特殊情况下,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县(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跨行政区域调查认定或者联合组织调查。
第二十六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银行、证券、保险等账户。
第二十七条 调查认定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调查组,制定调查计划和方案,向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备;
(二)确定调查人员。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实施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制定调查方案。调查方案包括调查方式、调查内容、调查重点和人员安排等;
(四)实施调查取证。开展调查取证前,向被调查单位或个人送达调查通知书。调查取证时,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可聘请专业人员协助对涉嫌非法集资主体的生产经营状况、盈利水平、市场发展前景等进行分析评价,为定性处置工作提供参考;
(五)撰写调查报告。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形成调查报告,并向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涉嫌非法集资单位和个人的基本情况、涉嫌非法集资线索信息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措施的情况、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性质、处理意见及依据、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二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并向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与司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三十一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三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集资参与人对清退金额有异议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组织公安、司法、行业主管等部门共同审查资金清退方案,根据审查结果指导非法集资人在依法合规基础上完善清退方案。
第三十四条 对依照《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有关部门建立信用记录,按照规定将其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对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依法出具的行政处罚文书作为推送信用信息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召集相关部门会商,综合研判和评估风险,制定全流程处置方案及相关工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十六条 处置工作完成后,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形成处置报告。处置报告主要包括:非法集资案件线索、被处置对象基本情况、调查取证及性质认定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置工作中所采取措施以及处置结果等。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需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处罚的,执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10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