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十九条中的“规范性文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大监督、政府负责、分级实施,坚持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实施。”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有法律专业背景或者法律职业资格,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五)第八条第一项中增加“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的内容,将第二项中的“规范性文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
(六)第九条第一项中增加“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的内容,将第二项修改为:“(二)建立健全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制度。”
(七)将第十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一项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五项中的“法制”修改为“执法监督”。
第八项中增加“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
第十项中的“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法制机构”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八)第十一条中增加“健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制度”的内容。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接受监督。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其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决定。”
(十)将第十八条中的“规范性文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法制机构”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本部门的法制机构”。
第三项修改为:“(三)是否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十一)将第二十条中的“规范性文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必须立即执行”修改为“应当立即执行”。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由发证机关注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注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款中的“建设、民政、交通、水利”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水利”。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三)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的“《测绘执业证书》和”,将第三款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审查、审批测绘资质,并发放《测绘资质证书》。”
(五)删去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六)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分别改为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删去“《测绘执业证书》”。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款中的“并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定期更新:
“(一)全区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更新周期不超过十年;
“(二)全区航空航天遥感影像、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自治区系列地图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三)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国防建设、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因测绘进行航空摄影测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中的“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测绘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自治区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款。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增加“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内容。
第二款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的内容。
(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增加“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内容。
(二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其中的“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二十三)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将其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十四)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其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相关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二项修改为:“(二)基础测绘,是指建立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四项修改为:“(四)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所取得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指对卫星导航信号进行长期连续观测,并通过通信设施将观测数据实时或者定时传送至数据中心的地面固定观测站。”
三、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其他农业技术。”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兴办技农(工)贸经济实体”。
(三)将第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以及各类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队伍”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
删去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将其中的“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协调下,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修改为“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基层事业单位,以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
(七)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民办民营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应当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八)将第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修改为“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并占该机构人员编制的75%以上”修改为“并占该机构人员编制的80%以上”。
(九)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
(十)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报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
第二款中的“移民吊庄”修改为“移民安置区”。
(十一)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自治区、市、县(郊区)”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将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财政专项拨款;”
删去第五项。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修改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第三款中的“农业职业中学”修改为“职业中学”。
(十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自治区、地区(市)、县(市、郊区)”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
第二款中的“县(市、郊区)”修改为“县(市、区)”,“其缺额应当从国家大、中专农业院校毕业生中补充”修改为“其缺额可以通过招聘等方式补充”。
(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三项修改为:“(三)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享受自治区相关乡村干部激励政策。”
(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可以开展有利于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营服务活动。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
(十九)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中的“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单位”修改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一)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推广程序或者技术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干预方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并由服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和扑灭动物疫病”修改为“净化、消灭动物疫病”,增加“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内容。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条中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修改为“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应当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其他疫病免疫工作”修改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需要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的有关应急物资。”
第二款中的“统一发放”修改为“发放”。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修改为“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八)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三款中的“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修改为“无害化处理场所”。
(九)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鼓励开展动物免疫、动物诊疗、检疫技术性辅助工作、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工作;鼓励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合作组织或者技术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
“推进政府购买兽医社会化服务,保证购买服务经费投入。”
(十)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扫、洗刷,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现场消毒或者到指定地点消毒”修改为“应当对运载工具及时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款中的“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到达站点卸载,并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修改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十一)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动物疫病的控制”。
(十二)将第十八条中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队伍”修改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队伍”,“兽医、卫生、公安、商务、工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的“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中的“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任务”修改为“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修改为“动物防疫检查站”。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扑灭疫病”修改为“净化、消灭疫病”。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控制、扑灭”修改为“净化、消灭”,“强制免疫”修改为“紧急强制免疫”,“兽医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并监督货主按有关规定处理”修改为“由货主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从自治区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四十五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自治区内运输的,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二十)删去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二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二款中的“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二项中的“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项中的“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十三)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兽医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款中的“登记”修改为“备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十四)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监督管理”。
(二十五)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将其中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款中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修改为“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自治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