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5日,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在吴忠市利通区环境资源案件巡回审判点继续开庭审理郭某甲等6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审理认为,郭某甲等6人非法开垦草原种植农作物,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当庭分别判处郭某甲等5人有期徒刑1年10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20年期间,郭某甲、郭某乙、马某某、郭某丙、李某某共同商议后,对5人共同承包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的五里坡草原,雇佣人员使用挖掘机、装载机等机械设备进行开垦,并在开垦的草原上开挖检查井、铺设滴管等设施,种植玉米、糜子、荞麦等农作物,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开垦总面积为599.06亩,地类为天然牧草地;开垦草原种植农作物,致使原有植被被破坏,土壤沙化严重,草原用途发生改变。毛某某经与郭某甲等5人商议后,对郭某某等5人共同承包的草原进行开垦,并修建水利设施、安装水电、搭建房屋和养殖设施,种植苜蓿等农作物,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开垦土地占用天然牧草地面积126.79亩。
合议庭认为,郭某甲、郭某乙、马某某、郭某丙、李某某、毛某某6人为谋取私利,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草原用途并在开垦中造成大量自然生长的盐爪爪、沙冬青等多年生灌木类植被毁坏,草原土壤沙化,破坏了草原生态环境,6名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6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缴纳草原修复费用共计15.2万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合议庭根据6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适用了缓刑。
法官说法
1.为什么破坏的是草原,却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2.根据宁夏气候,夏秋季草地长势明显好于春冬季,对于破坏草原的行为,鉴定时间的不同是否会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
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开垦草原进行农作物种植,现场已使用农机对草原进行了深翻,对草原地表原植被造成严重毁坏,该毁坏行为与宁夏的季节性特征及气候特点无关,在任何时间点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及真实性无影响。
3.如果被破坏的草原重新长出植被,是不是可以认定草原已经得到了修复?
以本案为例,6名被告人在开垦中对草原原有植被盐爪爪、沙冬青、骆驼刺等进行破坏,此后草原自然生长出灰蒿等植被。但盐爪爪、沙冬青等属于多年生灌木类植被,根系深,耐性强,是我区中部干旱草原的先锋树种,对草原土壤可以起到涵养水源、水土保持的作用,需经过几十年甚至百年生长才能达到被破坏时的状态。而当前自然恢复灰蒿等植被,属多年生草本植物,对草原土壤可以起到一定的防风固沙作用,但起不到涵养水源、水土保持的作用。因此不能认定涉案草原已经得到了修复。(记者王若英)